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2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孔霞与刘志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孔霞,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2执257号申请执行人王孔霞(曾用名王琳),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孔霞与被执行人刘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给被执行人刘志军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军外出打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闯审判员 段治林审判员 喜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