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丘英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1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秦某某)沿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联众文具公司对开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碰撞被害人李某和同方向驾驶的粤J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害人李某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7日23时1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和因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未羁押)。2014年7月始,被告人任某某拒不到案接受处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在中山市东区金钟水库附近一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李某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秦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和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办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粤J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速度计算意见》、证人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被害人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与救治不力有关、被告人任某某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和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事发后未如实供认案件事实,其社会危害并非较小,也无证据证实存在救治不力的情形,也无自首情节,故上述意见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区耀洪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