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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银山与戴胡山、娜仁高娃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山,戴胡山,娜仁高娃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陈银山,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戴胡山,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娜仁高娃,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银山与被告戴胡山、娜仁高娃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山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陈银山将位于鄂温克苏木毕鲁图嘎查草场租赁给二被告陈银山、娜仁高娃。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4万元,二被告已给付1万元,尚欠3万元租赁费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银山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具状人及委��书中的委托人签名均非陈银山本人亲笔签字,且委托代理人杨玉兰未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其近亲属证明。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据此本院不能确认本案的起诉是原告陈银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银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交纳275元),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玲 玲审判员 王秀丽��民陪审员吴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沃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