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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于安徽省和县,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下午15时25分,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和县香泉驶往绰庙途中,在S206省道39公里400米处,被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民警发现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抽血送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下午15时25分,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和县香泉驶往绰庙途中,在S206省道39公里400米处(和县石杨交警中队门口),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章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民警将章某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5日15时25分,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民警在对被告人章某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章某有酒驾嫌疑,经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是被执勤民警在现场检查中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出生于1970年4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照,其当晚驾驶的机动车车牌为皖M×××××。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章某依法抽取血样的事实。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中午其与被告人章某在一起吃饭,期间饮酒。酒后章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往全椒方向去。7.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9.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10.视频资料,证实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章某醉酒驾驶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