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56)云2922刑初30号茶茂团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茶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茶某某与妻子罗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某某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瓦厂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两人进行调解,并在被告人茶某某家堂屋内查获茶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1支、气钉枪弹30发、锡钯团10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茶某某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妻罗某某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瓦厂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出警民警在被告人茶某某家堂屋内查获茶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1支、气钉枪弹30发、锡钯团10克。经鉴定,被告人茶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及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取保侯审材料,证明被告人茶某某的身份、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被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茶某某指认其持有的疑似枪支、气钉枪弹、锡钯团。4.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了被告人茶某某持有的自制射钉枪1支、气钉枪弹30发、锡钯团10克。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茶某某辨认出其放置疑似枪支、气钉枪弹、锡钯团的现场位于其家堂屋内。6.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民警经检查、勘验在茶某某家堂屋内发现疑似枪支1支、气钉枪弹30发及锡钯团。7.(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5]16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茶某某的妻子,几年前见茶某某拿着枪回家,听茶某某说枪无法用,就一直放在堂屋里面。9.被告人茶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9日,民警在其家堂屋内查获的自制射钉枪1支、气钉枪弹30发、锡钯团10克,枪是其用射钉枪改的,气钉枪弹、锡钯团是其在漾濞街买的。上述公诉人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弹药,属于国家管制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射钉枪1支、气钉枪弹30发、锡钯团1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