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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瑞春与任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春,任余琴,杨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544号原告朱瑞春,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任余琴,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杨青海,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朱瑞春与被告任余琴、杨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余琴、杨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被告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互相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处借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20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5年1月9日,被告任余琴、杨青海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时间。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利息。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二被告已经偿还4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催要过此款,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借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借款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万元,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余琴、杨青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瑞春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