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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冯金江、蔡阿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冯金江,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36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颖芳,该分行员工。被告:冯金江,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蔡阿兴,女,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徐新坤,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法定代表人:徐新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冯金江、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冯金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719.05元,利息9286.98元,逾期利息5155.58元(按照月利率20.00‰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金江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向被告冯金江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额度,在授信期内被告冯金江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原告柜面、网上银行等方式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方式支付,具体发生以原告系统中保存的交易信息为准。每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冯金江签订的前述随贷通贷款合同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冯金江于2014年6月3日激活随贷通卡,并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额度。2015年2月18日被告冯金江向原告自助贷款199719.05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冯金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本金199719.05元,利息9286.98元,逾期利息515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江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99719.05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为14442.56元,2016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冯金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276元,由被告冯金江负担,被告蔡阿兴、徐新坤、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