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某诉张某、王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李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245号原告吕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系某县“清水居洗浴中心”合伙人。(未到庭)被告李某,男,系某县“清水居洗浴中心”合伙人。(未到庭)被告王某,男,系某县“清水居洗浴中心”合伙人。(未到庭)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某宾馆四楼洗浴广场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总造价10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及时装修,并按期交工。三被告后开洗浴中心,起名“某县城关镇清水居洗浴中心”。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约定,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50000元,使用半年后付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某书写欠条一张,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2分钱计,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2015年9月15日起,按2分计算),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60000元;3、三被告之间内部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曾协商如何偿还原告工程款一事;4、工商局关于清水居洗浴中心的登记情况一份两页。证明“某县城关镇清水居洗浴中心”经营者登记在李某名下、以及李某个人信息情况。被告张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2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上述认定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某宾馆四楼洗浴广场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总造价1000000元。之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装修并按期交工,三被告合伙后开洗浴中心,起名“某县城关镇清水居洗浴中心”。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约定,扣除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50000元,使用半年后付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经三被告协商,将剩余的工程款296000元的责任转给被告张某、李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某书写欠条一张,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2分钱计,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退还质保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装修并交付工作成果,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三被告退还质保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李某、王某连带支付原告吕某工程款160000元;二、被告张某、李某、王某连带退还原告吕某质保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王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军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穆江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