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屈恒光、魏富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恒光,魏富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509号原告:屈恒光,男。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富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恒光与被告魏富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恒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魏富生、被告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恒光诉称,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魏富生驾驶晋B06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矿区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家梁矿车队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晋F120**号五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恒光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躯干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腰椎多发性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魏富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恒光无责任。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45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富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808.6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被告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属单方委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侵权事实;证据二、同煤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同煤总医院就诊的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证据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魏富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大同市矿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屈恒光从2013年至今在本区和顺街盛泰里景园某区居住情况;证据六、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由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从事发后原告未上班,未发放工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实事发后原告治疗、坚定花费交通费;证据八、户籍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屈晋鹏的情况。被告魏富生、财保大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魏富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二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首页,证据四保单,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证据八、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司法认定书,证据五、大同市矿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据六、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但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应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居住情况应提交暂住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说明其与父母同居住在此房屋,且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庭下核实,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将核实结论告知本院。故本院对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在本辖区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由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发放,不符合用工制度,原告当庭陈述因其是被劳务派遣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资由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按月发放。本院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庭下去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核实,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将核实结论告知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魏富生驾驶晋B06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矿区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家梁矿车队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晋F120**号五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恒光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6102.7元(被告魏富生垫付5808.6元),经诊断为躯干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腰椎多发性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魏富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恒光无责任。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车辆晋B06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富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屈恒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富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恒光无责任。被告魏富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56821.6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11%);2、鉴定费1500元;3、交通费500元(有票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医疗费16102.7元(被告魏富生垫付5808.6元);6、护理费6476元(按1人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365天×64天);7、营养费960元(64天×15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9、误工费17500元(参照GA/T相关评定准则,按照原告月收入标准从事发至出院养伤支持5个月);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0.7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15年×11%÷2);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371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即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22.7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其余8022.7元由被告魏富生赔付。剩余101348.3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有保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屈恒光1113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被告魏富生赔付原告屈恒光8022.7元,折抵被告魏富生垫付5808.6元,原告屈恒光赔付被告魏富生2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屈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人民陪审员  庄建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