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于2015年11月8日下午来到简阳市三岔镇。随后,刘某某携带一把开关刀,进入简阳市三岔镇“心满意足”理疗店,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之机,将林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VIVO牌Y27型白色手机盗走。刘某某于当晚在宾馆内将该手机交给周某甲,放于周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同日晚上,周某甲进入简阳市三岔镇“享多味”快餐店,将被害人郭某放置在店内吧台内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牌R8107型白色手机盗走。简阳市公安局三岔镇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8时50分许将刘某某及周某甲挡获,并当即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开关刀一把、现金14994元;从周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VIVO牌Y27型白色手机一部、OPPO牌R8107型白色手机一部、VIVO牌Y18L型白色手机一部、零钞一叠及咖啡色皮包一个。经鉴定,VIVO牌Y27型白色手机价值544元,OPPO牌R8107型白色手机价值1686元。现该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认定,刘某某携带的开关刀属于管制刀具。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周某甲的户籍信息,周某甲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刘某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林某、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明月湖”酒楼吧台内被害人周某甲的手机及盗窃“香茗居”茶楼吧台内被害人李某某挎包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刘某某、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开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人民陪审员 黄道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