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廷伟、盛培晓等与刘廷伟、盛培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廷伟,盛培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世坤,胡彦明,盛卫强,盛大锋,张玉花,贾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廷伟,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培晓,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盛世坤,男。原审被告:胡彦明,男。原审被告:盛卫强,男。原审被告:盛大锋,男。原审被告:张玉花,女。原审被告:贾中红,女。再审申请人刘廷伟、盛培晓与被申请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盛世坤、胡彦明、盛卫强、盛大锋、张玉花、贾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廷伟、盛培晓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刘家官庄信用社使用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确认担保合同效力一案【(2013)莒商初字第503号】,是审理主合同纠纷案【(2013)莒商初字第268号】的基础,应先审担保合同的效力,二审却认为是实体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刘廷伟、盛培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官庄信用社系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在联社的授权下开办各项业务,其有权在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刘家官庄信用社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号为【(2013)莒商初字第503号】的案件与本案【(2013)莒商初字第268号】没有主从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须等待(2013)莒商初字第50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立案时间先于(2013)莒商初字第503号案,而且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已就该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廷伟、盛培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