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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响林诉被告杨家将、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响林,杨家将,周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66号原告:冯响林,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家将,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银凤(被告杨家将之母),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响林与被告杨家将、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响林及被告杨家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2%每月计算至还请为止;2、责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3%;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利息照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家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违约金过高了。借钱是杨家将向冯响林借的,杨家将母亲周银凤只是签了个字,杨家将母亲代杨家将还了1万元。但是借款6万元杨家将母亲并不清楚具体数目,杨家将母亲周银凤不认识字。被告周银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家将与周银凤于2015年9月14日来到原告冯响林冷水滩区地税局门口其门面处,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杨家将和周庚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冯响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2015年11月14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利息照算。借款人:杨家将、周庚凤,2015年9月14日。”被告周银凤已在该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还款1万元,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经原告冯响林多次向被告杨家将、周银凤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周庚凤”系被告周银凤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9月14日,被告杨家将、周银凤来到原告处向原告冯响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原告冯响林与被告杨家将、周银凤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冯响林与被告杨家将、周银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周银凤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余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为“利息照算”,本案中双方当庭对借款利息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属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算,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又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累计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响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将、周银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响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杨家将、周银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响林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冯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家将、周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黎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