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同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川,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同川于2016年4月18日0时1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华一坡附近,贩卖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某,收取毒资4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张同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同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同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同川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川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同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同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