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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昆宋大道“2KM+600M”处时,碰撞道路右侧隔离���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杨某乙、程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