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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叙法与严根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叙法,严根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447号原告:王叙法。被告:严根甫。原告王叙法与被告严根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叙法、被告严根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叙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根甫立即归还借款22800元。事实和理由:十几年前,被告严根甫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在派出所经民警协调,被告归还了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6年清明节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归还余款780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所欠借款22800元等事实。被告严根甫答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是系高利贷,当时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两年的利息,要求原告出具两份原始借款。另外,其母亲给付了2000元,原告还拿走了一头羊和部分食品厂的货物。二、2015年12月,原告上门催讨时弄坏了大门的门把手,在民警的协调下归还了原告5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当时约定原告应当将其门把手修理好,但原告至今未修理,因此不愿意按约归还。另外,余款7800元亦并未到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两人确实在派出所商定了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是保留追究原告损坏门把手的权利。经查,被告对承诺分期归还228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严根甫确认尚欠原告王叙法借款22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6年清明节前归还1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归还余款78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庭后提交了两份金额共计3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2015年12月24日的还款计划系两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被告应当按此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未还的到期借款金额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严根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叙法借款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严根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