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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刘奕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刘奕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134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号。负责人王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湘,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奕雄,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贷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给被告的全部欠款;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433.19元,罚息3859.22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817.5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庭审中,原告诉称提款申请书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涉案借款在2016年2月11日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庭审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奕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6433.19元、罚息3859.22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奕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817.55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