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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772号原告张艳丽,女,汉族。原告张财英,女,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佑中,系张某某之父。原告张佑中,男,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转化物流基地L517号。法定代表人熊贵几,经理。原告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及其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张佑中受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雇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AF5F**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伊清华从广汉市往蓬安县方向行驶。当日6时10分许,行至南大梁高速公路34㎞+450m处,坐在副驾驶的伊清华摔出车外,被该车右轮碾压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蓬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伊清华被川AF5F**号车辆右侧轮胎碾压死亡。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F5F**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产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原告张佑中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死者当时系搭乘人员,又系张佑中的妻子,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蓬安县新河乡张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蓬安县公安局罗家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6、原告张佑中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亲属伊清华因此事故死亡,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质证意见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死者系农村户口。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看出死者与张佑中系夫妻关系,是商业险免赔的依据。从事故证明的内容上看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责任划分,也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起因进行说明,现场只有死者与张佑中。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车辆性能鉴定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及死亡证明无异议。第二组:1、房屋出租协议。2、蓬安县新河乡张湾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新河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作证明各一份。4、四川省蓬安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死者与原告张佑中系夫妻关系,均受雇于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并在四川省遂宁市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死者之子张某某现就读于四川省蓬安县实验中学。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质证意见称:租房协议由法院审查,出租的是门面房,应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承租人系张佑中并非死者,房屋坐落于遂宁市,而原告出示的在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地点不一致。死者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没有出示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没有纳税证明。被告张佑中与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由法院审查,张某某的就读证明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死者与驾驶员系夫妻关系,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予免赔。原告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质证意见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告知了另一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两张。2、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予以免赔。原告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张佑中受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雇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AF5F**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其妻子伊清华从广汉市往蓬安县方向行驶。当时6时10分许,行至南大梁高速公路34㎞+450m处(南充方向至河舒出口辅道),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伊清华摔出车外,被川AF5F**号车右侧轮胎碾压,伊清华当场死亡。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蓬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乘车人伊清华摔出车外被川AF5F**号车右侧轮胎碾压死亡。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F5F**号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赔偿原告31万元,超出部分原告予以放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全部放弃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员张佑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是否适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受害人伊清华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川AF5F**号车的车上人员,但当其从车上掉落至地面后,其物理空间位置发生了根本变化。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已经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员张佑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张佑中作为川AF5F**号车的驾驶员,但其受雇于被告四川腾峰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张佑中在此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为张佑中妻子,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由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其余损失自愿全部放弃。因其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远超过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不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11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5,950元),由原告张艳丽、张财英、张某某、张佑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林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