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与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402号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1955513M。法定代表人:余月英,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和,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29228245M。法定代表人:谭华智,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伯才,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植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连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和、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伯才、梁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甲醇货款人民币1063132.80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甲醇销售合同。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甲醇830吨,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298000元。2014年10月23日的合同约定,货送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货款总额1%)。2014年11月13日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按月息三分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销售给被告甲醇的总货款为人民币2313132.8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后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甲醇货款人民币1250000元,余款106313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财务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财务人员也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被告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原告甲醇货款人民币1063132.8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甲醇货款人民币1063132.80元,时间已长达16个月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A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格;A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A3、《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甲醇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甲醇830吨,两份合同的金额为2298000元;A4、《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财务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的专用章,且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被告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还欠原告甲醇货款人民币1063132.80元。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签合同时,双方是比较友好的合作关系。由于我司经济上资金断裂导致没有按期付款,我司也在努力去履行合同,并愿意补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500吨甲醇销售给被告,单价每吨2880元,总金额144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运输方式、时间和地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送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货款总额的1%),协商不成到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甲醇,被告只支付了一百多万元;按被告的要求,2014年11月13日,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330吨甲醇销售给被告,单价每吨2600元,总金额85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并约定运输方式、时间和地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全额现款。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按月息三分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利息”、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货款总额的1%),协商不成到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按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甲醇830吨,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298000元,被告只支付部分甲醇货款。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立下《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未付余款为1063132.8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甲醇货款人民币1063132.80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有: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货款的义务,应认为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甲醇货款余款106313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从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供(原告)需(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货款总额的1%),协商不成到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来看,本院无管辖权,但是本院已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且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其放弃了异议权,可不必移送管辖,可由本院审理。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甲醇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及诉讼请求中均没有以合同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合同总金额利息,而按月息三分计算合同总金额利息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非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条款,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不予支持。但被告确有违约的事实,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去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2980元(2298000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尚欠甲醇余款1063132.80元及违约金22980元(2298000元×1%)支付给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8元减半交纳7184元,由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7184元受理费,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7184元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江阴丰能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连洲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  龙英枫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