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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海蓝前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蓝前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2550号原告北京海蓝前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7号楼310-30。法定代表人司景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庆华,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海蓝前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玛纳斯县,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以原告的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原告北京海蓝前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现原告北京海蓝前景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