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宫存亮与屈云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存亮,屈云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378号原告宫存亮,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云果,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宫存亮与被告屈云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存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云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存亮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云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屈云果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宫存亮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正)。借款人屈云果,借款日期2014.3.11,还款日期2014.4.1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云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屈云果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云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存亮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屈云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