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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550号原告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守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物业公司”)诉被告何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01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公摊电费212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379元,合计59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何燕系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号名仕嘉园小区X幢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49平方米。吉瑞物业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为名仕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12月21日吉瑞物业公司与南京名仕嘉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小区公摊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具体收取办法按业委会的具体办法实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名仕嘉园托管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吉瑞物业收取。按照约定的标准,何燕欠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1720元(0.8元/平方米/月*126.49平方米*17个月)。何燕未向吉瑞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吉瑞物业公司主张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公摊电费按每户212元收取,但未提交按该标准收取该时间段内公摊电费的依据;其另主张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按350元/年收取,为此提交了南京名仕嘉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5年3月7日公布的《2015年物业费和公摊电费收缴通知》,通知载明11楼-15楼每户每年缴纳公摊电费350元。吉瑞物业公司为何燕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主要包括以下问题:住宅区进出大门的保安管理及区域内的安全巡逻存在隐患;安全监控不到位。本院认为,吉瑞物业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与南京名仕嘉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吉瑞物业公司与何燕均应切实履行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吉瑞物业公司有权收取2014年8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电费,故其要求何燕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瑞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存在一些服务瑕疵,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吉瑞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应予以适当的扣减,结合吉瑞物业公司服务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何燕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1376元(1720元*80%),同时就自身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吉瑞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整改,切实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公摊电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收取,具体收取办法按业委会的具体办法实行,而吉瑞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名仕嘉园小区公摊电费发生的实际数额及具体分摊方式,故吉瑞物业公司收取该时间段公摊电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小区其他业主自认的每年每户150元计算,即何燕应交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62.5元(12.5元/月*5个月);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公摊电费按南京名仕嘉园第二届业委会通知中载明的350元/年的标准交纳,但吉瑞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小区公摊电费的收支情况单独列账并在小区进行公示。综上,何燕应向吉瑞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76元、公摊电费412.5元,合计1788.5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76元、公摊电费412.5元,合计1788.5元。二、驳回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何燕负担19元(何燕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南京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