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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伟杰与黎志,高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杰,黎志,高红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054号原告:邹伟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高红琼,女,汉族,1986年4月2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邹伟杰与被告黎志、高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高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杰诉称,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3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管辖等。被告黎志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和利息80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暂计为51642.74元);3.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4.原告对被告黎志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巷10号“龙都花园”H2单元4-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志、高红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3.借款月利率1.3%,每月2日前付清利息429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加付利息;4.为确保借款人的借款能够如期偿还,被告黎志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巷10号“龙都花园”H2单元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5.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黎志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志以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巷10号“龙都花园”H2单元4-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当日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案外人秦中成向被告黎志转账2541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3万元,其中转账254100元,现金75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委托案外人秦中成通过银行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黎志转账254100元,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给付了被告黎志现金75900元,合计借款本金33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应支付6个月利息25740元,实际已经给付利息25660元,尚欠利息80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1.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2.前期律师费4000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后期律师费应于收到每笔案款当日按收到案款金额的6%收取。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客户付款回单、收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秦中成向被告黎志转账交付了部分款项,并以现金方式交付部分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33万元。据此,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偿还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黎志以其名下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巷10号“龙都花园”H2单元4-2号房屋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高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伟杰借款33万元;二、被告黎志、高红琼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伟杰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日的利息为8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黎志、高红琼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伟杰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邹伟杰对被告黎志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巷10号“龙都花园”H2单元4-2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08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435元,由被告黎志、高红琼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