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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洪玲与河南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玲,河南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玲。委托代理人董军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法定代表人朱清孟,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兆武,河南省教育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洪玲因诉河南省教育厅教育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周,被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厅委托代理人陈兆武、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玲诉称,2015年6月16日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号、16号、17号案件中发现漏了一项诉讼请求,即对河南省教育厅教科外(2010)124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同意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提出诉讼请求,但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表述了上述请求,未得到该院重视,该院仍然认为李洪玲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动员李洪玲撤回诉讼请求,并表示在河南省教育厅未变更登记前只能这样认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同意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2.判令河南省教育厅变更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郑玉玲为负责人李洪玲;3.由河南省教育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3日,河南省教育厅作出《关于同意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教科外(2010)124号文,同意将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由彭勃变更为郑玉玲。在2015年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号、16号、17号案件中,原告均为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不是本案一审原告李洪玲,被告为河南省教育厅的是(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号、17号两个案件。在(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中,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吊销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通知》;在(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7号案件中,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教育厅签字同意河南省中医学院文件《关于对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有关清算问题的请示》。在上述两案中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没有对涉案批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李洪玲对河南省教育厅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洪玲的起诉。李洪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李洪玲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李洪玲是2015年10月19日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号、16号、17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后才知道河南省教育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将负责人彭勃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郑玉玲。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洪玲于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河南省教育厅不应将美豫国际中医学院负责人登记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郑玉玲,因为《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河南省教育厅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未能尽到法定义务,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河南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登记为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郑玉玲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省教育厅在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判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负责人由乙方代表李洪玲为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负责人。4.判决由河南省教育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教育厅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李洪玲提出的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起诉期限,一审裁判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当因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作出二十年之后,其他行政行为作出五年之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也无论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案中,河南省教育厅作出《关于同意河南中医学院美豫国际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的时间是2010年3月。李洪玲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已超出五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洪玲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张雪枝审 判 员  赵忠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