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锋华与陈忠、陈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华,陈忠,陈健,张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706号原告:钱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现在XXX监狱服刑。被告:陈健。现在XXX监狱服刑。被告:张桂香,现在XXX监狱服刑。原告钱锋华与被告陈忠、陈健、张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被告陈忠、陈健、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忠偿还钱锋华借款本金40万元和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万元,合计50万元。2.钱锋华对陈健、张桂香提供的位于XXX商贸城XX幢X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陈忠、陈健、张桂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钱锋华与陈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忠向钱锋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约定月利息2.5%,陈忠每月结息。同日,钱锋华与陈健、张桂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陈健、张桂香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盐城义乌商贸城A幢3041室,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经钱锋华多次催要,陈忠没有支付本息。案涉4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实际向陈忠交付了29万元,预扣了利息3万元,另8万元是陈忠以前尚余的借款本金。被告陈忠辩称,在签订2012年12月1日借款合同之前,我和钱锋华之间就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在此案所涉的40万元借款中有以前未偿还的8万元借款本金,其余32万元我记不清楚。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到目前为止我没有归还过本息。被告陈健辩称,我与陈忠系同胞兄弟关系,陈忠向钱锋华借款40万元或45万元,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陈忠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就签字。我作为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张桂香辩称,我与陈健系夫妻关系,陈忠向钱锋华借款多少我不清楚。陈忠、陈健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就签字。我作为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陈忠与钱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陈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钱锋华借款4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自2012年12月1日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服务费为每月0.5%,陈忠每月1日合计支付借款总额的2.5%给钱锋华,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担保人陈健、张桂香自愿用XXX商贸城XX幢XX室的商铺为陈忠借款作抵押,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忠追偿等等。同日,陈忠、陈健、张桂香与钱锋华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钱锋华与陈忠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陈健、张桂香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XXX商贸城XX幢XX室的商铺作抵押为陈忠提供担保,赋予钱锋华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陈忠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等。嗣后,陈健、张桂香将其所有的XXX商贸城XX幢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额为50万元;钱锋华之妻李某从XXXX银行汇至陈忠的账户29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忠未能归还本息,钱锋华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钱锋华原主张陈忠承担的利息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现钱锋华只主张利息10万元,对多余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1、钱锋华与陈忠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钱锋华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依法应以钱锋华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即该笔借款数额为29万元和前期欠钱锋华债务8万元,合计为37万元。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款项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陈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3、陈健、张桂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陈忠向钱锋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钱锋华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以及陈忠此前所欠钱锋华的8万元的借款本金并非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而与担保人陈健、张桂香无涉。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钱锋华仅向陈忠交付了29万元,故陈健、张桂香应当对该29万元的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陈健、张桂香在钱锋华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陈忠追偿。综上,钱锋华现要求陈忠归还借款37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钱锋华对案涉担保物在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3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锋华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二、原告钱锋华有权以被告陈健、张桂香设定抵押的位于XXX商贸城XX幢XX室的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钱锋华在实现前款的抵押权后,被告陈健、张桂香有权向被告陈忠追偿;四、驳回原告钱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锋华负担450元,被告陈忠负担1200元,被告陈忠、陈健、张桂香共同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