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与苏吉娥、刘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负责人陶开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毅,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飞,该行副经理。被告苏吉娥,农民。被告刘庆春,居民。被告魏素英,农民。被告李永明,农民。被告刘凤弟,居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诉被告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伟、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诉称,被告苏吉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庆春、李永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魏素英、刘凤弟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均承诺对被告苏吉娥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吉娥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吉娥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吉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苏吉娥因收购柿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结息,本金到期归还。2、《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对被告苏吉娥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苏吉娥发放了200000元借款。4、借款人即被告苏吉娥身份证、担保人即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永明与被告刘凤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庆春与被告魏素英原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已经离婚。5、阳朔县白沙镇阿牛油料加工厂、阳朔县佳佳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担保人刘庆春身份合法,有担保能力。6、联保协议书、承诺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对被告苏吉娥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5个被告催收还款。7、购房合同、汽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苏吉娥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吉娥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用途为收购柿饼,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苏吉娥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苏吉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0月22日,被告苏吉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苏吉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苏吉娥名下的位于阳朔县××路××单元××房、面积为163.40平方米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桂C×××××的福特福克斯汽车一辆。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苏吉娥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吉娥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6日,原告催收债务,被告苏吉娥当日签收了《逾期贷款通知书》,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与被告苏吉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吉娥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苏吉娥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在被保证人即被告苏吉娥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吉娥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25元,保全费15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53元,由被告苏吉娥、刘庆春、魏素英、李永明、刘凤弟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月秀审 判 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