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美荣与马桂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荣,马桂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226号原告:陈美荣,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鹏,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1-1)。法定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荣与被告马桂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洋、被告马桂鹏、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7745.76元(28849元/年÷365天×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合计50204.44元;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313.29元(13313.29元-1000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4063.29元;3.马桂鹏承担鉴定费800元、专家会诊会500元和诉讼费11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1时许,马桂鹏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白潭至江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亭村路口处超越同方向陈美荣骑的电动车时,碰住骑电动车的陈美荣,造成陈美荣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5月3日陈美荣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313.29元;马桂鹏为陈美荣垫付医疗费4908.5元。2016年5月1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桂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2016年8月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美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陈美荣及护理人员其丈夫李铁山户籍所在地均为扶沟县××行政村××村。马桂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马桂鹏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医疗费1908.5元,合计4908.5元,应当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收据载明的数额为800元,专家会诊会500元无票据,马桂鹏不愿意负担,马桂鹏愿意承担800元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美荣合理合法损失,陈美荣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均应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以住院天数1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票据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且为连号,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负担陈美荣合理合法损失,陈美荣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陈美荣的女儿既不是受害人,又不是陪护人员,陈美荣主张其女儿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美荣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3313.29元(11404.79元+190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致陈美荣十级伤残,给陈美荣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马桂鹏应当赔偿陈美荣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美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认可,基于马桂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陈美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美荣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陈美荣计算有误,应为97天。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按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7666.72元(28849元/年÷365天×97天)。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美荣主张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关于营养费标准的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案情,陈美荣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按每天10元计算,不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确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6.关于交通费标准的问题。陈美荣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从扶沟至江村,住院、出院各一次每次150元)。综上所述,陈美荣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请求由马桂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桂鹏垫付的医疗费用4908.5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给马桂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美荣医疗费8404.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美荣误工费7666.72元、护理费1252.6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330.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合计750元;被告马桂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荣鉴定费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被告马桂鹏支付医疗费1595.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项下向被告马桂鹏支付医疗费3313.29元;驳回原告陈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桂鹏可将赔偿款汇入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桐丘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马桂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鹏举陪审员 孔祥飞陪审员 邹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