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于江与被告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江,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489号原告李于江,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西路一段87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李于江与被告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供排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中旬,因楼上住户将房屋出卖后,买房人装修时将承重墙拆除。原告就告知顺意物业公司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顺意物业公司不理。故原告就拒交物业费。由于原告居住的市委宿舍住户的自来水水表是广元供排水公司是给顺意物业公司抄,水费也由物业公司统一收取,被告公司只抄每栋楼的表,不抄表到户。2016年1月1日物业公司将自来水表拆走,致使原告至今无水。原告为了生存就找广元供水公司,请求为原告安装智能水表。广元供水公司以供水户口是市委宿舍原告没有户口,市委宿舍的水管水表没有集中改造,且市委宿舍住户没有全部申请安装智能水表为由,不给原告安装智能水表。诉讼请求:判决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安装智能水表并立户。被告广元供排水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安装水表和立户没有依据。原告居住的小区是1985年修建的,按当时的规划和设计投入使用。原告诉称其断水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因其与物业公司的矛盾造成的。原告居住的小区一直处在被告公司供水的状态。城市自来水供应的计价方式有两种:总表计费方式(现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就是总表计费),一户一表计费方式,这两种计费方式的转化是有条件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转化为一户一表计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因拒交物业管理费,其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将其水表拆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元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智能水表,至今没有安装。同时查明,原告居住的小区修建于1985年,一直以来实行的是总表计费方式。广元市物价局文件广价管(2007)223号中关于“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载明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水表集中设置、抄表计量到户”和“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用户自愿、集中改造”的原则进行。广价管(2007)2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已建住宅供水管道户表改造工程,由用户自主选择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相关要求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广价管(2007)223号文件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广元供排水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安装智能水表并立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方用水并交纳水费,被告方供水并收取水费。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为其安装智能水表,原告方自己提交的广价管(2007)223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第三项中注明:已建住宅供水管道户表改造工程,由用户自主选择有相关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相关要求进行。至今,原告方并未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安装智能水表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安装智能水表的条件。原告所住的小区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也就无法立户。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安装智能水表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于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国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