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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庭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庭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5号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慧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庭尚。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庭尚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8%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2月4日,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庭尚偿还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黄庭尚未作答辩。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二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张、进账单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贷款申请审批表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庭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黄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黄庭尚向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庭尚与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惠民司贷字第201108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案外人朱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平果国民村镇银行将借款150000元转账到被告黄庭尚的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平果支行,收款账号:43×××27)。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庭尚再次向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庭尚与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惠民司贷字第201209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案外人朱英再次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将借款50000元转账到被告黄庭尚的账户(开户银行: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收款账号:62×××84)。二次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黄庭尚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18%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此后,被告黄庭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朱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庭尚向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庭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黄庭尚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18%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4日,因该已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尚未给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18%计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5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黄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庭尚偿还给原告平果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黄庭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东 东 升代理 审 判员 胡  荣  芳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黄雪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秋  洁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