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罗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罗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96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邹倩,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864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3%)支付原告违约金(自违约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及青岛华夏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华夏信用卡中心)签订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无力偿还,经协商由原告以信誉向华夏信用卡中心贷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7万元由原告留下充抵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剩余3万元由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现金收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28元,再由原告以该笔款项向华夏信用卡中心偿还,直至还清该笔贷款。2014年8月6日,该笔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发放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万元。2014年9月4日起(每月4日为还款日),原告开始向华夏信用卡中心偿还贷款,每月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28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过一次贷款本息,其余贷款均由原告向银行偿还。2015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至11月和2015年1月、2月共计5个月的本金和违约金,现已审理终结并执行。之后,被告仍然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罗某作为借款方、原告徐某作为担保方,与贷款方华夏信用卡中心签订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无力还款,原告以信誉向华夏信用卡中心贷款人民币10万元,华夏信用卡中心将贷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原告留下7万元,剩余3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现金收据;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3678元;每月到期还款日前20天通知被告,被告应筹款为还款作准备;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保证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每月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首先记入银行个人诚信档案,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违约还要承担原告担保的所有费用。2014年8月6日,华夏信用卡中心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徐某账户,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某未按照三方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9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其2014年9月至11月及2015年1月、2月,共计5个月的贷款本息1764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39元、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罗某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20836元,若未按期履行则向原告偿还21200.39元。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罗某仍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就该10万元贷款,华夏信用卡中心于每月15日向原告徐某收回贷款本息3527.78元。另查明,原告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交易明细查询、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贷款10万元,由被告罗某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罗某未按照约定按月还款,原告徐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共向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本息42333.36元。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份借款本息3528元,因其未能证明已向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了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罗某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徐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罗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徐某可自每笔款项的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罗某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徐某欠款人民币42333.36元;二、被告罗某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徐某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12笔利息均以3527.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分别起算);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徐某负担342元,被告罗某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崔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