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835号原告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17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150116)法定代表人张爽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子栋,男,27岁。被告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蟹岛1号蟹岛绿色生态度假村内。(注册号110104010552853)法定代表人叶伟,执行董事。原告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苑宝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苑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爽铃及委托代理人崔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苑宝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佳苑宝业公司与被告金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石景山区某一层门口店面,主要面向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及客户经营高尔夫相关用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免租期一个月,月租金12500元。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故租赁合同同时具有承包合同性质,被告负有保证球场正常营业的义务。被告交付店面后,原告进行装修、采购办公用品和商品,并招募工作人员。原告于2014年6月底开始营业,2014年7月4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六个月的租金75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球场围栏被大风刮倒,球场关闭,导致原告店面无法正常经营并于当日停业。原告与被告协商退租和赔偿事宜,被告承诺其索赔成功后即赔偿原告,后原告得知2015年1月产权人已经赔偿被告损失,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准备好相关材料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将剩余租金退还,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8548元及利息3002.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5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佳苑宝业公司与被告金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租金:1.甲方同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一层门口店面(以下简称该房屋)双方确认的该房屋总面积7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高尔夫相关用品使用;2.该房屋的租赁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月,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3.付租方式为:乙方每6个月付清一次租金,第一次付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第二次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租期:甲方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免租期为1个月,实际租赁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续租: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要求将本合同延长的权利;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在租期内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间将房屋产权发生变动,不影响本租赁合同效力;2.甲方应负责保障承租方期内的水、电、气、热等及正常工作所需条件,遇有故障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及所产生的费用;3.甲方保障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受任何工商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而致停业,其相关执照问题,由甲方负责完成;4.非因乙方的责任而致该房屋结构及设施损坏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修缮义务及费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严格遵守甲方所制定的要求及制度;2.乙方不得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3.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赋予乙方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以之作为抵押;4.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出租房间内的一切室内装修、设备、物品等转让给第三者或用之作为抵押;5.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6.乙方自行打造的隔断,在撤场时需自行拆除。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应赔偿对方贰万元违约金。不可抗力:如发生直接或者间接引起影响双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不可抗力之情况,履行本合同义务之时间应相应延长,同时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本合同。争议和解决: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甲方和乙方对于合同的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可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附于本合同之后,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锑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一层门口店面。2014年5月10日,佳苑宝业公司与北京鸿都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店面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底,佳苑宝业公司开始营业;2014年7月4日,佳苑宝业公司通过pos机支付方式给付金锑公司六个月租金75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大风将球场围栏刮倒,球场关闭,导致佳苑宝业公司店面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7月17日,佳苑宝业公司店面停业。2014年5月22日,北京康源绿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地毯费27270元;2014年5月23日,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收到速达管理软件V8.72PRO版一套1608元;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手续费8.04元;2014年5月24日,新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LED3W灯12个,270元;正泰开关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载明:节能灯40个480元;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美的VC14F1-FV吸尘器368元;2014年5月26日,雷士照明出具的收据载明:灯管7根105元;北京荣半模特设备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模特架M-6一个,女28-5-55一个共计800元;2014年5月27日,No0001497收据载明:衣架杆、衣架款350元;2014年6月12日,北京鸿源鑫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电子荧光屏200元;2014年10月28日,北京印象多彩图文设计中心出具的发票载明:制作费1500元;以上办公用品共计8401元。2014年12月15日,北京鸿都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佳苑宝业公司给付的装修款23000元。2014年10月13日,佳苑宝业公司与荣希签订了《代销合同》,将高尔夫球具等全部产品交给荣希的“艺海博通高尔夫练习场”代为销售。佳苑宝业公司将商品以半价123535元转让给荣希;2015年7月23日,佳苑宝业公司向金锑公司出具了《赔偿清单》,各项赔偿共计257635元;2015年9月16日,佳苑宝业公司向金锑公司发出《催款函》;2015年10月22日,金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给付佳苑宝业公司6854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游乐场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佳苑宝业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给北京汇丰洲投资有限公司货款94406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信息显示:2014年5月25日,佳苑宝业公司支付给北京汇丰洲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014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佳苑宝业公司于支付货款70000元;佳苑宝业公司共计支付第一批货款214069元。2014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佳苑宝业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28730元。2014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佳苑宝业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9425元。庭审中,佳苑宝业公司述称,开业只有两周时间,只卖出很少货物,为减少损失,绝大部分物品只能转让处理。诉讼中,佳苑宝业公司表示,对于留在店面内已无法核实的可移动的物品:吸尘器、模特架、衣杆、衣架及电子屏,本次诉讼不再主张权利,对物品损失同意法庭酌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金收据、装修合同及装修费发票、收据、办公用品收据、发票原件3张、银行电子回单、供货清单、送货单、代销合同1份、货品照片、门店照片、催款函、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5月21日,佳苑宝业公司与金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因大风将球场围栏刮倒,球场关闭,导致佳苑宝业公司店面无法正常经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0月22日,金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退还租金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佳苑宝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苑宝业公司关于依据2015年10月22日金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主张2015年11月26日之日起的逾期返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苑宝业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佳苑宝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同意法庭对损失酌定的意见,本院酌定金锑公司赔偿佳苑宝业公司实际损失153218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金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六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二、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返还租金(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三、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十五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四、驳回北京佳苑宝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金锑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