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秀杰与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杰,王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523号原告:王秀杰,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英,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杰与被告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5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50100元,共计360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双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就上述内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95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利息的,应按应付利息每日5‰乘以逾期天数向××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金的,逾期本金应按约定利率双倍向××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按逾期本金的30%向××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人向甲方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证据二、2014年11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955000元。原告称其在出借款项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还称由于利息是通过中间人现金交付的,无法提供银行记录。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偿还本金应支付违约金,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自愿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履行足额偿还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955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为295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标准,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杰借款29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