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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469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至18周岁。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具有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特别是子女利益为重,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