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波、李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波,李连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127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爱国,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庄支行副主任。被告:李春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连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春波、李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波、李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春波、李连江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庄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支行,以下简称原肖某信用社)签订(肖某分社)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春波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春波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连江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波未答辩。被告李连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春波与原肖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波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李连江与原肖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连江对被告李春波在原肖某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春波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9.200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未还款还息。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肖某信用社所属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原肖某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支行,原肖某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肖某农商银行承继。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肖某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肖某信用社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波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李连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李春波追偿。贷款后,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200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9.20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李春波、李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本金按9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9.2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本金按90000元计算,利率在执行月利率9.20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连江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连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李春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春波、李连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