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111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甲辩称:小孩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能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杨某乙的抚养,鉴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为宜。依照当地生活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以每月给付400元为宜。原告肖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母,应当负担孩子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生育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肖某从2016年9月起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镇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