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曾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东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奕,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诉人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实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电气)、原审被告曾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产联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被上诉人产联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原审被告曾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联实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产联实业支付产联电气44,525元。事实和理由:1、产联实业与产联电气的实际控制人为曾奕和李春友,两家公司在该两人操作下聘请了同一会计做账,账目互有往来;2、产联电气在2011年7月因网银升级无法通过网银对外付款,由产联实业代其对外支付8笔款项共计127,475元,期间产联实业另还给产联电气现金10万元,故产联实业已还款227,475元,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在产联电气2011年7月账目中均有记载;3、产联电气与产联实业订立《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8,000元/月,产联电气的李春友实际使用产联实业车辆36个月,租金共计288,000元,应向产联实业支付并在本案欠款中扣除;4、产联实业原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系产联电气股东之间尚未发生矛盾的情况下由产联电气委托审计,该审计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产联电气辩称,不同意产联实业的上诉主张。产联实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27,475元,其所称的车辆租赁亦不是事实,所谓车辆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产联电气公司成立时间,协议上的公章亦模糊不清,且产联电气经向李春友核实,其没有使用过该车辆。故产联实业所称车辆租赁使用费没有依据,不应抵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奕述称,同意产联实业的上诉主张。产联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产联实业归还产联电气借款56万元;2.曾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5日,产联电气划款至产联实业帐户款项40万元,记载的用途为暂借款。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方某某向产联电气帐户划款10万元,用途为返还产联电气借款(对应的产联电气收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产联实业,收款事由为还款)。2011年1月20日,产联电气划款至产联实业帐户款项5万元,记载的用途为借款(对应的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产联电气借款单借款事由一栏注明:暂借款;审核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并由曾奕签名)。2011年4月29日,产联电气划款至产联实业帐户款项80万元,记载的用途为暂借款。2011年5月12日,产联实业划款至产联电气帐户款项80万元,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6月27日,产联实业划款至产联电气帐户款项2万元,记载的用途为还款。2011年7月20日,产联电气划款至产联实业帐户款项20万元,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对应的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的产联电气借款单借款事由一栏注明:暂借款;审核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并由曾奕签名)。2011年9月29日,产联实业划款至产联电气帐户款项2万元,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2012年10月28日,产联电气划款至产联实业帐户款项5万元,记载的用途为往来款。一审法院另查明:产联电气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曾奕、李春友、陈某某,曾奕持有公司40%股权,李春友、陈某某持有公司60%股权;(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12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产联电气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联实业及曾奕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产联电气与产联实业之间款项性质问题以及曾奕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产联电气的起诉,系对案件程序的审理。故产联实业及曾奕认为一事不再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从原始形成的书面财务证据看,争议的绝大部分款项系借款,已从证据的记载得到佐证,只有一笔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5万元未能证实是借款。然需要指出的是,产联电气与产联实业是两个不同的平等民事主体,产联实业从产联电气处获得款项,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否则有损产联电气利益。产联实业以租借车辆发生的费用、代垫有关费用等抗辩从产联电气处获取若干款项的事实,但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而不可忽视的是,产联电气与产联实业之间从未有相应结算,即使存在以上抗辩事实,因不是同类债务,不适用法定抵销情形。由此,产联实业应该对自产联电气处获得的款项予以返还。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产联电气要求曾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产联电气与产联实业之间,曾奕并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一方。而产联实业系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主体,若产联电气最终无法实现债权,可以要求当时作为产联电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曾奕承担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之责任,而在本案中由曾奕对产联实业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产联实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产联电气款项56万元;二、驳回产联电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产联实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产联实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联电气账册一组,旨在证明产联实业代产联电气垫付127,435元款项及支付给产联电气(由方某某收款)10万元;2、往来明细表、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一组,旨在证明产联实业的账册中对上述垫付款的情况亦作了记载,其中付款金额、时间与产联电气账册均一一对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产联电气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当时产联实业与产联电气为关联企业,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家公司均由曾奕控制的一套班子进行操作,产联实业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不能说明是为产联电气垫付。对于产联实业支付给方某某的10万元,是产联实业与方某某之间的往来,与产联电气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曾奕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产联实业确有代产联电气付款及向方某某支付10万元,因当时产联实业与产联电气聘请同一个会计,财务账目上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产联实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产联电气对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且所载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产联实业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产联实业的证据不予采纳。产联电气与曾奕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产联实业尚欠产联电气56万元借款未归还。产联电气要求产联实业予以偿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产联实业提出其曾为产联电气代垫有关款项以及产联电气向其租借车辆,进而要求将相关垫付款及租车费用作为还款予以抵扣,但产联实业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垫付及租车事实,且客观上双方公司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即便产联实业所述属实,因相关款项性质不同,因此,亦不适用法定抵销。产联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上诉人上海产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