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刘坤刚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刚,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山峰、方建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坤刚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违法建筑物拆除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邹山峰、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2004年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原告刘坤刚所在村民组调整宅基地时剩余部分荒地,原告以其原有菜地和八间仓房被拆除为由,要求村民组准许其继续使用该荒地。2014年8月,原告刘坤刚未经行政许可在该地块上搭建249.4平方米的临时仓房用于经营。2015年3月26日,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2015)光拆字第04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刘坤刚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建造的简易房,属违法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限原告于7日内自行拆除。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或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刘坤刚收到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不服,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辩和听证请求,未获准许。原告遂起诉请求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接到相关举报后,调查认定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合法手续搭建临时建筑物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国法秘函(2000)1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命令行为,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举行听证,并不违法。该行政命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坤刚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坤刚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并非行政命令,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处理。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命令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认定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错误。国法秘函(2000)1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针对的是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的《城市规划法》,原审以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命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三)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力,程序违法。上诉人诉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2015)光拆字第04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二审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许立杰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