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明凤与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毅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凤,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王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3733号原告:陈明凤,女,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四师六十六团十二连承包户,住四师六十六团十二连。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五巷昊丰大厦20层。被告:郑毅,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伊宁市斯大林街五巷昊丰大厦20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新发地国际酒店一楼被告:王金成,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伊宁市至六十六团线路车驾驶员,住四师六十六团丰收路2巷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凤诉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王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明凤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相关缓交及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