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连和与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和,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文忠,张全顺,闻桂平,王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450号原告孙连和。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文忠,总经理。被告张文忠。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原告孙连和诉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被告张文忠、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连和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及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392000元,共计1192000元;2、判令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文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文忠以其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忠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协商,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忠承诺给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张文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借款是80万元,之后改条改成1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成志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由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原告要出具我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成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80万元的事实。证2、2015年7月17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张文忠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的欠款数额以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标准,还有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的情况,还有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当庭质证,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张文忠对证1认可;对证2不认可,上面的其他三被告的签字我不知情,被告张文忠和众邦公司的签字以及盖章都是真实的。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对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张文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找原告借款80万元,后改条改成10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其他三被告签字张文忠不知道。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担保是针对原告的担保,与被告张文忠持有的借条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以该借条没有担保签字来否定其他三被告对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成志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忠系被告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由于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未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共同就以上内容重新出具借条一式两份,原告持有一份,被告张文忠持有一份,两份借条的内容在出具当日完全一致,并经被告众邦公司盖骑缝章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及相应的借款给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张文忠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并无异议,并有银行业务回单佐证,本院确认为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以80万元为基数本院予以认可,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6万元。原告主张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92000元,本院对基数和利息计算标准认可,经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181260元,故原告主张期间的利息共计341260元。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作为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在本案中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41260元,共计1141260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王成志签字的左上方明确写明“担保人”,且其他两位保证人亦认可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成志虽主张该借条中并未载明担保的种类、范围、担保时间、形式,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主张其持有的借条并无保证人的签字,但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约承担责任的合同,现三名保证人在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签字摁手印,视为原告与三保证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张文忠作为债务人对该合同不知情不影响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对保证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连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41260元,共计1141260元。二、被告张全顺、被告闻桂平、被告王成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忠共同承担7500元,由原告承担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