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徐才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徐才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才伟,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徐才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才伟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2931.89元、利息1708.93元、滞纳金216.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四、《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的事实。证据五、《最新欠息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931.88元、利息3246.75元、滞纳金1212.44元,共计27391.07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约中收费标准标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查明二:计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2931.88元、利息3246.75元,原告主张滞纳金为1212.44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212.44元,系以被告欠款本金加上利息等进行计算,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应为:22931.88元×5%≈1146.5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才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931.88元、利息3246.75元、滞纳金1146.5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财产保全费269元,合计691元,由被告徐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瑜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