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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督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富海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富海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苏0891民督92号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谭富海。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于2010年10月与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申请人所在的鸿基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9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申请人是该小区7号楼402室(多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1541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谭富海给付物业费1541元及滞纳金32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院审理的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鸿基雅园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查明的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应缴物业费的85%交纳,经核算,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物业费1532元,因此,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物业费1302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结合申请人在鸿基雅园小区的实际管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谭富海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02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谭富海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