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傅勇、肖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傅勇,肖海霞,钱连根,绍兴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02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徐伟强,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佳峰,系公司员工。被告:傅勇,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霞,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钱连根,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连根。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为与被告傅勇、肖海霞、钱连根、绍兴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来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傅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685.74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627.31元,合计290813.05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肖海霞、钱连根、意来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佳峰、被告傅勇委托代理人金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傅勇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复利,最终利息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勇为借款人,被告肖海霞、钱连根、意来客公司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傅勇发放贷款29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133333‰,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至2016年6月16日,结欠本金280685.74元,结欠利息262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傅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勇归还借款本金280685.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海霞、钱连根、意来客公司自愿为被告傅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傅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海霞、钱连根、意来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勇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280685.7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2627.31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海霞、钱连根、绍兴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