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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高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日生一女,取名高艺欢。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被告变本加厉,多次无理取闹,想法刁难原告及其家属,把刚出生不久、××的孩子丢给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日分娩,至原告2015年6月3日起诉时,尚未满一年,原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奇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