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陈美兰、时君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兰,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昌邑市。被告时君松,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昌邑市。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景云,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诉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计款351777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商业公园A区12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日被告陈美兰以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商业公园A区122室作抵押从原告处办理个人商业房贷款6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08年3月3日至2018年3愈合3日),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签订如约为被告发放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贷款发放后次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发生逾期,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2、他项权证1份;3、放款凭证1份;4、欠息证明一份。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商业公园A区122号房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利率为8.613%,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陈美兰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时君松作为被告陈美兰的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美兰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商业公园A区122号房产(证号:潍房奎文他字第××号)房产提供��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合同约定保证人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到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涉案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潍房奎文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美兰、时君松欠原告借款本金351777.03元、利息3631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美兰、时君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已将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商业公园A区122号房产(证号:潍房奎文他字第××号)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有限受偿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的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陈美兰、时君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1777.03元;二、被告陈美兰、时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36312.14元及偿付���2015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可与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协议,以抵押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商业公园A区122号(证号:潍房奎文他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美兰、时君松所有,不足部分由陈美兰、时君松继续清偿;四、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抵押物拍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美兰、时君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