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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莫晓霞,莫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莫晓莉,莫晓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684号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荔莉,该公司合规部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莫晓莉,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莫晓霞,女,汉族,1976年06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重庆市奉节县。代表人沈东劲,行长。委托代理人房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莫晓莉、莫晓霞及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奉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魏荔莉及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莉、莫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兴农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莫晓莉通过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奉节支委]字第0331号),约定向原告委托重庆银行向莫晓莉发放委托贷款600万,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18‰。被告莫晓莉、莫晓霞二人以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85号2层3号、1层1号、4层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301房地证(押)2014字第01160号。借款期限届满,莫晓莉没有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2日,莫晓莉欠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1317600.00元,共计7317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莫晓莉清偿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晓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317600.00元);被告莫晓莉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3000.00元;二被告以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85号2层3号、1层1号、4层2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莫晓莉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莫晓莉、莫晓霞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重庆银行奉节支行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莫晓莉与原告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及第三人重庆银行奉节支行签订《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莫晓莉发放委托贷款陆佰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莫晓莉承担与贷款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公证等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莫晓莉、莫晓霞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二被告提供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85号2层3号、1层1号、4层2号商服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07266号。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兴农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莫晓莉、莫晓霞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8号17-5。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抵押合同尾部有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签名捺印。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按约将贷款6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莫晓莉,年利率为21.6%,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交纳代理费用7.3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晓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317600.00元);被告莫晓莉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3000.00元;二被告以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85号2层3号、1层1号、4层2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莫晓莉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莫晓莉和莫晓霞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重庆银行奉节支行营业执照、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第三人出具的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及第三人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第三人重庆银行奉节支行向被告莫晓莉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莫晓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与该贷款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公证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莫晓莉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晓莉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85号2层3号、1层1号、4层2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3176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并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律师服务费73000元。三、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莫晓莉、莫晓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85号2层3号、1层1号、4层2号房屋(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07266号)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4元,减半交纳317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莫晓莉、莫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