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8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请代驾人员孙某为其代驾小型越野客车到玉清寺,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立交高速路口时谢某某与孙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谢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一人从二郎高速路口出发,经内环凤中立交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玉清寺ABB厂对面的西山村口与追上来的孙某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对谢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谢某某当庭认罪,认识到了行为的后果,并愿意缴纳罚金,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请孙某为其代驾小型越野客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玉清寺。当车辆行驶至九龙坡区二郎立交高速路口时,谢某某与孙某发生纠纷。随后,谢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一人从二郎高速路口出发,经内环凤中立交行驶至九龙坡区玉清寺ABB厂对面的西山村口时被孙某等人追上。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孙某指认的涉嫌酒后驾驶的谢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谢某某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孙某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摄像抓拍图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通话清单,示意图,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