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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娜,孙喜荣,高军侠,孙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943号原告:沈国娜,女,195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一村XXX号304。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荣,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高军侠,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孙衍,男,199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娜与被告孙喜荣、高军侠、孙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被告孙衍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经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公司)居间,就三被告拆迁所得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另约定2016年4月10日内原、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220万元等。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至中介处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后签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故涉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居间协议。被告孙喜荣、高军侠、孙衍对双方居间协议签订及付款情况无异议。但提出,2016年4月10日,原告根本没有支付首付款220万元的付款能力,系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解除双方的居间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居间协议的签订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居间协议还约定:若甲方(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本协议或未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其应尽之义务者,甲方须在其违约责任被认定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乙方(原告)定金,同时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2016年4月10日未能签约的违约归责问题,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下午14点46分,被告孙衍向申康公司工作人员杜黎平发送短信,内容为:“今天是2016年4月10日我至今没有收到乙方和你们中介公司通知我签买卖合同和购屋房款,我现在正式通知如果我在4.10日24时未收到房款的话我房子就不卖了,我们可以协商或走司法途径解决。”下午19时59分,被告孙衍又向杜黎平发送短信,内容为重申220万元应于24时到账,并提供了其银行账号。之后,杜黎平通知原、被告共同至天正公司处,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原告陈述未能签约的原因系被告提出要求其先支付首付款,而其要求被告先签订合同,因当日已晚,其虽曾提出可先付5万元给对方、余款第二日支付的建议,但被告不同意则其表示仍可向朋友借款当日支付;而被告则表示当日未能签约的原因系原告无能力支付首付款而其拒绝签约。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杜黎平向法庭陈述:“2016年4月10日当天,被告先短信给我,说要求原告首付款24时前到账,之后,双方都到场,我让双方签合同,被告不签,要求原告先打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双方应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2016年4月10日当日,虽双方对未能签约的原因陈述不一,但双方陈述及举证证据中所指向共同事实为:当日先是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先付款再签约,到中介公司后被告认为原告无支付首付款能力而拒绝签约。对此,本院认为,首付款的支付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履行的付款行为,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若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之情形,可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不存在先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而在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情形下,被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再者,原告为购买房屋已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并已支付30万元定金,该段期间房价处于上涨通道,如其无付款能力而购房,不但需承担定金被没收的风险,更将承担房价上涨的损失,从常理上讲,原告无能力支付首付款的可能性较小,且当前社会资金调动形式多种多样,除自有资金外,不排除原告通过其他方式筹措首付款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系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居间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国娜与被告孙喜荣、高军侠、孙衍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立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喜荣、高军侠、孙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沈国娜定金共计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孙喜荣、高军侠、孙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