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迟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956号原告: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原告迟某诉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子女安排、财产处理等进行了协商处理。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离婚当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2016年1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安排、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其中在财产处理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即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及婚姻登记员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现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董某尚欠原告迟某人民币20000元,应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迟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