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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敏诉被告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贺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837号原告李敏,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大专文化,司机,住攸县酒阜江镇吏塘村。委托代理人李三元,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小学文化,住攸县酒阜江镇吏塘村,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刚,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紫微街*组。原告李敏诉被告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元、被告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被告贺刚原告李敏开挖掘机,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名,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1500元。原告李敏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被告贺刚质证称有异议,结算书上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实际上还欠他工资为9480元。被告贺刚答辩称结算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实际欠款948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后与原告李敏本人核实,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名确实不是被告所签,系其代签,同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李敏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当天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贺刚自有一辆挖掘机,原告李敏系挖机师傅。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从当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接手的一些工程便会联系原告李敏帮其开挖掘机。2015年3月28日,被告贺刚将其自有的挖掘机租赁给攸县青塘碎石场施工,每月租金25000元,由于没有挖机师傅,于是被告联系到原告李敏,被告贺刚和青塘碎石场商量仍旧按照之前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李敏工资。原告李敏在青塘碎石场上班期间,由该碎石场安排工作,并由该厂财务室发放工资,平时挖机维修或者是有其他用度,原告李敏自行去该厂财务室打领条支取,并于年底一并计算工资。被告贺刚平时不在碎石场,只有挖机出现故障才会到现场,年底时会同碎石场结算租金。2015年10月,原告李敏不再在青塘碎石场上班。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贺刚结算,原告在碎石场工作7个月,共计工资35000元,已领取25500元,剩余9500元。此外,2014年,被告所识的另一名挖机老板陈智在攸县修路,缺少一名挖机师傅,于是被告贺刚帮忙联系了原告李敏,但是当原告李敏停掉手里的工作去工地时,该工地停工二十多天,于是陈智和原告商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补偿给原告2000元,但是后来没有支付,被告贺刚和陈智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由于原告2014年、2015年都是在给被告的挖机开车,故原告在结算单上加上了该笔款项,共计11500元,结算单上的“贺刚”的签名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时至今日,原告的工资尚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刚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庭后本院向原告李敏所调查得知的事项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劳务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主要有两点,一是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雇主基于雇员提供的劳务定期或者一次性支付其报酬。据本案而言,原告李敏平时的工作均由碎石场安排,被告贺刚基本不在碎石场,被告贺刚与碎石场之间形成的仅仅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其介绍原告李敏去碎石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为原告李敏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原告李敏的工资亦系由青塘碎石场支付,碎石场从原告提供的劳动中获得利益,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贺刚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案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预交的100元诉讼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