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冯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冯常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382号原告:刘艳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冯常民,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冯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被告冯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冯常民找我在其承包的昂立集团百合嘉园37号楼、38号楼工地打工。2012年11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工资13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冯常民辩称,我不应当支付原告13300元工资,应当由昂立集团向原告支付。百合嘉园工程由昂立集团开发,山东枣庄宏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我是山东枣庄宏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内部施工第九组组长。昂立集团欠我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经多次与昂立集团协商,工人工资由昂立集团代付,我可以负责向昂立集团催要。经审理查明: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百合嘉园二期工程发包给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冯常民从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承包百合嘉园二期37号楼、3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冯常民约定由被告冯常民代表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刘艳丽在被告冯常民承包的百合嘉园37号、38号楼工地驾驶塔吊,工程结束后,被告冯常民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3300元(377天×100元/天-25000+6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本院从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的新沂昂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施工队(施工队���为被告冯常民)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依据工资表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常民辩称昂立集团欠付其工程款未结算,不应当由其支付工资款,而应由昂立集团支付,但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丽支付工资款13300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冯常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常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