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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真清与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清,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健,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刘红艳,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真清,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安福名都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69373884-0法定代表人张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健,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航国际广场酒店办公楼9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373884-4。法定代表人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红艳,女,1977年10月1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真清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公司)、刘健、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真清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36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2年至2014年的借款多次借款往来,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一仍欠原告13803680元,名骏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对该金额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确认书》,同时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在《确认书》上承诺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380368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照确认书承诺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辩称:一、刘红艳、刘某不是借贷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诉称的2012年至2014年借款为一亿多给被告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三,原告是从事高利贷借贷,刘健、浩楠公司、名骏公司支付了高额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以及超额归还的借款请求法院予以���认,并依法判定返还;四,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不是被告告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是原告草拟好的要求被告签字,实际借贷关系并没有发生,在这之后,原告实际也没有转款,虽然出具了确认书,但没有实际资金往来,因此借贷关系并不是真实的。故应驳回李真清的诉讼请求。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李真清返还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反诉费用李真清承担。事实及理由:李真清是专门从事高利贷的人员。名骏公司、浩楠公司向李真清借款的过程中,反诉原告已经全部归还了李真清的借款,且远远超过其向被反诉人的借款本金。然而,李真清为了达到多赚钱的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和商业信誉,其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李真清在南昌法院起诉过又撤诉过,这其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现针对李真清的不法诉讼,特依法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请求。李真清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12年至2014年借款是一亿多,而且2014年对借款进行了多次确认,反诉原告对确认的金额也不持异议,李真清在向本院起诉前确实是向南昌法院起诉了,考虑到被告的资产所在地在吉安,所以在南昌法院撤诉了再到吉安法院起诉,这并不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真清提供的证据:1、江西鑫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该��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真清为江西鑫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刘健、刘红艳、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合刘健与刘红艳的结婚证,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健与刘红艳系夫妻关系,刘某为刘健、刘红艳之子。3、2012年12月18日4248505.11元银行汇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真清在2012年12月18日支付4248505.11元给浩楠公司。4、江西鑫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证明,2012年12月12日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8月2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汇款凭证与付款证明相互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江西鑫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250万元给被告。5、2013年9月9日的借款协议,被告认可刘健、刘红艳签名及浩楠公司盖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5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刘健、浩楠公司向李真清借款550万元的事实。7、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收据、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刘健的事实。8、2014年4月25日转账回单两份,确认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18日的协议书、2014年4月21日的收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2014年4月25日李真清支付600万元借款给刘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3803680元。9、银行转账回单、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真清长期以来借款给刘健的事实。被告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汇款明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偿还李真清部分借��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全部清偿或超额清偿了借款。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撤诉后依法可以再次起诉。被告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与李真清之间银行流水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当事人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健为浩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艳为刘健妻子,刘某为刘健与刘红艳之子。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刘健及其公司陆续向原告李真清借款,亦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17日刘健及名骏公司、浩楠公司向李真清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17日止,尚欠李真清44303680元。同日李真清与名骏公司、浩楠公司���订《协议书》,约定用名骏公司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城北文化广场东侧的商业中心一楼的店面共计2815.31平方米销售给李真清,每平方米作价8910元,金额合计25084412.10元,冲抵所欠李真清投资款项。次日,李真清与名骏公司、浩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购房款冲抵欠款后,剩余欠款19303680元应当在2014年4月底归还。2014年4月21日,刘健归还1150万元给李真清。2014年4月25日,李真清再次借款600万元给名骏公司。2014年4月25日,名骏公司向李真清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李真清借款13803680元,同时,浩楠公司、刘健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李真清催款未果,遂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0日撤回起诉。2015年10月8日,李真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刘健、浩楠公司、名骏公司向李真清借款,有李真清提供的���条、收据、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经过一系列结算后,2014年4月25日名骏公司向李真清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到李真清13803680元,担保人刘健、浩楠公司签字、盖章。该《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名骏公司应当承担确认欠款金额的偿还责任。刘健、浩楠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欠款确认书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债权人李真清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诉请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红艳系刘健妻子,刘健的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李真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骏公司、刘健、浩楠公司、刘红艳、刘某抗辩全部清偿了借款债务且超过法律规定利息限额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反诉要求李真清返还200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也与双方之间一系列的结算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李真清借款13803680元及其利息(以13803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健、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刘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2元,反诉费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公司、刘健、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公众号“”